数字化技术创作案例,什么是数字化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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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数字化技术创作的问题,小编就整理了3个相关介绍数字化技术创作的解答,让我们一起看看吧。

什么是数字化作品?

数字化作品:把具有传统形式的文字、数值、图形、图象、声音等作品进行了数字化转换,相应形成的数字化。

传统作品被数字化,实际是将该作品以数字代码形式固定在磁盘或光盘等有形载体上,改变的只是作品的表现和固定形式,对作品的“独创性”和“可复制性”不产生任何影响。

因此,作品的表现形式应当理解为包括数字代码形式。

编程属于数字创作还是计算思维?

计算思维是利用计算机科学解决问题的一种强有力的思维方式

数字创作首先是创作,创造性的作品,其次是以数字化方式。如果能够达到作品级别,又是采用数字化工具(目前主要是指计算机)而作,就应该归为数字创作。

计算思维是算法,编程更多的是应用,所以编程是属于数字创作

什么是作品的数字化?

作品数字化,一般是指比如一部小说,数字化之前是一本实体书,数字化之后成为电子书,从头到尾都是通过数字形势进行创作到传播

什么是数字化作品?数字化作品是指其创作时就是以数字化形式存在的作品,如直接在计机上创作的文章、绘画,计算机程序中由符号化指令或语句序列自动转化成的代码化指令序列,以及设计的网页。

什么是数字化作品鉴于数字化只是作品的一种存在和表现形式,因此,数字化作品只要具有法律规定的独创性,则当然属于著作权法中的作品范畴,受著作权法保护。需要注意的是,一个以数字化方式存在的作品,如果仅仅停留在数字化的存在方式而不显示出来供人阅览(如文章、绘画、网页),或由计算机等装置来执行,则由于这种存在方式本身是不能供人来阅览或执行的,那么这样的存在方式对人是没有任何意义的。这样,数字化作品对人的实质在于其显示或执行的结果。数字化作品的作者真正关心的实际上也只是这些结果,而不关心其作品在磁介质中到底会以怎样的电脉冲的形式表现或存在。这就关系到数字化作品的显示权问题。关于这个问题,美国佛罗里达州地方法院法官Schlesinger在1993年关于花花公子公司与某BBS经营商的网上著作权纠紛案的判决中说,显示权的概念是很宽泛的,包括图像在屏幕或其他表面上以任何方式的投影,图像的电子发射或其他传输,图像在阴极射线管上的显示,或在其他类似的与倌息健存还原系统相连的显示设备上显示。未经许可将上述显示通过计算机系统等进行传输、传播、移植等都是侵犯显示权的。美国对计算机程序的屏幕盤示、用户界面实行谨慎的保护。通过上述案例我们可以看出,美国司法实践对非计算机程序的数字化作品的显示权保护是比较彻底的。对于计算机程序的显示权的保护比较谨慎,是考虑到计算机程序的具有作品和实用工具相统一的特性,形式和内容有时难以精确区分,为促进软件的进步,避免法律保护思想、构思,从而态度上比较谨慎。由于数字化作品的上述特性,加上其数字化的存在形式与显示之间往往存在密切的因果关系和对应性,因此,对数字化作品(包括作品数字化以后)的保护重视显示权的保护。但是,对显示权上的保护并不是唯一途径,也并不必然是有效途径。由于作品的显示和内容之间并不完全是必然的直接的因果关系,中间存在一些或然因素。例如同一作品,在其他条件不同时,可能有不同的显示;而独立的不同作品,尤其是美术作品,在显示上有可能是相同的。在有些情况下,作品可能并不表现为显示结果,如程序的一段。因此,对作品显示权的保护还应综合考虑其他因索,才能真正保护著作权。关于数字化作品的存在和表现形式,如何才算具有著作权法规定的固定的有形表现形式,这是个不容易界定的问题。个人认为,只有作品的存在足够持续和稳定,能够供人们阅览、复制或以其他方式传播,而不是瞬间易变或消逝的,才算是具有固定的有形表现形式。因此,在计算机系统的操作过程中一些临时形成的不稳定的文件不能称为作品。而在互联网上动态传播中的作品也不具备固定有形表现形式,不是作品,除非传播的结果能固定下来。保存于计算机软盘、硬盘及RAM中的作品,是具有固走形式的作品。

到此,以上就是小编对于数字化技术创作的问题就介绍到这了,希望介绍数字化技术创作的3点解答对大家有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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